近日,为配合《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交通运输部组织对《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进行修订,推动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改和新增的主要内容包括:
☑建立和规范船舶检验机构许可管理制度
新增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对船舶检验机构设立许可的内涵、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证书内容、到期延续、许可注销等进行具体规定。
1.对船舶检验机构许可进行定义。本规定所称设立船舶检验机构的许可,是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船舶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的评价许可。
2.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范围进行调整。不再仅指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还包括满足许可条件设立的其他船舶检验机构。
3.新增船舶检验机构许可条件。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外验船公司要符合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检验和审图能力、内部部门设置、检验人员配备数量、管理制度、档案储存、软硬件设施、法规规范等8项共同的许可条件,并在此基础上,A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还应满足额外的许可条件,体现了对船舶检验机构分级、分类管理的理念。
4.新增许可程序相关规定。在船舶检验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审核要求、批准、变更、再有效、注销等方面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同时,强化地方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明确除交通运输部设置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以外,船舶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由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并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初步审核意见和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计划一并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完善船舶检验责任体系
1.压实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条款:一是在第三条中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的管理工作。二是第十六条中设置了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报告制度,明确其每年年底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舶检验机构情况、船舶检验业务情况、船舶检验人员情况,督促其落实管理责任。三是在第二十三条、四十九条增加了对于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履职要求,在船舶检验人员队伍、船舶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方面体现地方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和管理要求。四是发挥地方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下放部分船舶检验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制定权限,允许地方结合实际进行制度创新。
2.强化设计单位、修造单位、经营者等安全主体责任。新增第三十九条,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维修单位,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使用的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完善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
原《船检规定》将船舶检验机构与船舶检验人员在同一章中进行规定,本次修订将船舶检验人员管理相关内容设置为独立一章,并对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新增第二十条,明确检验人员技能评估制度,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人员进行检验技能评估,以此确定其适任的检验业务范围。二是对检验人员培训管理进行修订,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原《船检规定》中"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的要求改为更为具体的"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知识更新培训",增强船舶检验人员培训管理。三是新增第二十二条,对船舶检验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要求进行明确。
☑明确小型船舶检验制度创新要求
新增第四十条,为地方自主设置小型船舶检验管理制度提供依据,推进船舶检验分类管理。明确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航行船长20米以下船舶以及500总吨以下普通货船的船舶检验和监督制度,可以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同时,在第四十七条,地方自行制定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范围也做相应修改。
☑进一步更新完善法律责任
结合《海安法》修订和船舶检验管理具体规定的变化,相应的违法处置条款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更新。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为落实《海安法》修订要求,规定了违反《海安法》相关要求所采取处罚措施。第七十二条责令船检机构限期整改的情形一共15项,其中,新增7项分别是第(一)、(五)、(七)、(十)、(十一)、(十三)、(十四)项,删除原规定条款第(七)项,在最后一款明确有此15项情形之一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相应省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船检机构进行约谈。在第七十三条,责令船检机构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违法情形新增1项(未建立保证检验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删除原规定条款的第(二)、(三)项。在第七十四条船舶检验人员法律责任方面,明确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违法检验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撤销检验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通报相应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新增3项违法情形,分别是(一)、(二)、(三)项,并对个别款项进行文字修改,增强表达严谨性。
☑其他新增或修订的内容
1.总则。第二条第三款依据《海安法》,对不适用本规定的海上设施范围进行了调整,将"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改为"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2.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调整了部分文字表述,将"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修改为"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检验能力分为A、B、C、D四类"使之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3.第四章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的实施主体进行调整,删除了船旗国政府。采纳业界意见,将试航检验从法定检验范围中删除。在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临时检验的情形进行了完善,第一款中的"适航性能"改为更具体的"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改为"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成检验的",体现法治管理思维;将改变船舶用途调整为独立一条为"临时改变船舶用途的"。第三十条,删除原规定"国内"二字,解决外国验船公司检验的船舶试航必须由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试航检验的问题。
4.第七章检验管理。第五十五条,对注销船舶检验证书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申请、办理时限及各种情形等。第六十条新增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服务结果。在第六十四条,增加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验复验的职责,并对再复验表述进行更新,使表达更加严谨。
5.第九章附则。新增第七十五条,参照《海安法》给出船舶、水上设施定义。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修改和新增的主要内容包括:
☑完善渔检机构检验业务范围核定制度
修订第五条,新增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渔检机构开展检验应具备的条件、检验业务范围核定等进行了的规定。
1.渔检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方面,明确渔检机构要符合批准文件、相应检验和审图能力、检验人员配备数量、检验管理制度、软硬件设施等8项要求,并对A类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额外提出了境外检验网点等要求。
2.业务范围核定方面,在申请材料、程序、批准文件、变更、再有效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同时,强化地方渔船检验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定,将申请材料和初步核定意见报告一并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批。
3.新增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报送渔业船舶检验履职报告的要求。
☑完善渔业船舶检验责任体系
1.压实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一是在第十五条设置了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履职报告制度,明确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每年12月5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机构建设、检验人员队伍检验、检验业务等相关工作情况,督促其落实管理责任。二是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履职要求,体现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和管理要求。三是发挥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下放部分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制定权限,允许地方结合实际进行制度创新。四是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将渔检机构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给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违法船检机构的职责权限。
2.新增第三十二条,对渔检机构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提出宏观要求。
3.强化设计单位、修造单位、经营者等安全主体责任。新增第三十条,明确了渔业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单位,船用产品制造厂商,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使用的船舶、船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完善渔业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
现行《渔检规定》将渔检机构与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在同一章中进行规定,本次修订将渔业船舶检验人员管理相关内容设置为独立一章,并对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强化渔检人员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新增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和检验技能确定检验人员的业务范围。二是对检验人员培训管理进行修订,要求渔检机构应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原《渔检规定》中"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的要求改为更为具体的"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知识更新培训",增强船舶检验人员培训管理。三是对原第八条修订,明确检验人员应对具体的检验项目结论负责,增加不得超越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活动。四是新增第二十二条,对地方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渔检人员的管理职责进行宏观要求。
☑明确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制度创新要求
新增第三十四条,明确针对12米以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制度创新,推进检验分类管理、风险管理、信用管理和系统管理原则,优化检验程序、周期等强化安全主体责任。同时,明确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航行的船长12米以下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可由省级地方渔检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检验实际建立,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进一步更新完善法律责任
结合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具体规定的变化,相应的违法处置条款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更新。在第五十一条,渔检机构不得开展检验业务的违法情形一共13项,其中,新增5项分别是第五十一条第(一)、(三)、(五)、(九)、(十)、(十二)项,删除了原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在最后一款明确有此13项情形之一的地方渔检机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相应省级主管部门和相关渔检机构进行约谈。在第五十二条,责令渔检机构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违法情形删除原规定条款的第(二)、(三)、(五)项。在第五十三条检验人员法律责任方面,明确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违法检验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撤销检验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通报相应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新增7项违法情形。删除了原规定第三十八条。
☑其他新增或修订的内容
1.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调整了部分文字表述,第七条将"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修改为"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检验能力分为A、B、C、D四类"使之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2.第六章检验管理和监督。在第三十九条新增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业务的宏观要求。在第四十条增加渔业船舶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在第四十三条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服务结果。在第四十六条,对不得受理检验的情形增加了3项分别是(一)、(六)、(七),删除了原规定的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新增第四十九条,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机构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并对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验机构的后,重新检验所依据技术规范的选择进行了规定。在第五十条,增加了可以向地方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申请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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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22:00:26